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食字第八三00八一三五號許可證字號係崇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賢公司)向衛生署申請進口食品經許可而取得之核准字號,該核准字號為表示食品乃合法進口之文字,僅崇賢公司得使用該核准字號於該申請通過之產品上,詎甲○○竟未經崇賢公司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之某日,在台南市○區○○路六五九之六號中國時報辦事處,利用該辦事處不知情之職員,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第五十一版上,偽造上開核准字號,刊登表示其自行販賣之本土野生草藥乃由美國、加拿大原裝進口,係經衛生署食字第八三00八一三五號核准進口,可「專救六大病症」之廣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崇賢公司、社會大眾對該許可字號之信賴及主管機關對食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崇賢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被告刊登之中國時報廣告影本二紙、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政府所發給之許可證字號為表示經政府許可用意之證明,其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行使偽造該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為無製作權人,偽造合法使用人之前述許可證字號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取得之許可證字號刊登廣告,然並未有人上門購買其產品,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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