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丙○○承租之嘉義縣○○鎮○○段七四七、
七四八、七四九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至多僅能延長一年,不得再藉故拖延,惟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延長一年之期限屆滿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丙○○同意,以該承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尚未賣出為由,仍繼續使用而竊佔該承租地,拒絕返還。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租賃期限係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延長期限期滿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為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嗣延長一年租賃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為止,現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承租之系爭土地不是故意不歸還,因系爭土地所種的樹是玉桂、林投樹、美國水杉等,那些樹都很貴,現在賣不出去...和前地主乙○○租土地時,約定承租期間為六年(審判卷第廿五頁)..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之竊佔,係指行為人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之竊佔罪,係屬即成犯,其犯罪係於為竊佔行為時,即已完成,是否構成竊佔罪,應以行為人於占有他人不動產之初,是否有合於前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加以論斷,若原本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係因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而於其於占有後,其占有之狀態,始因租期屆滿未再續租,在經出租人收回前該土地始終在原承租人即被告繼續占有中,不因租約期滿而當然改變,則被告占有並非另行排除出租人占有而支配該土地,僅係無合法使用權源,自非乘他人不知而擅自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不得以該罪論處,應僅係事糾葛,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原係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向證人乙○○承租系爭土地,期限係自八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六年,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審判卷第廿四頁),並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審判卷第卅一頁)。
㈡次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由告訴人丙○○買受,此有買賣契約書
一份附卷可查,又告訴人丙○○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甲○○(契約書上承租人誤載為 黃李有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約定租賃期限一年六月(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止),如租賃期限到期時,承租人因作物未能完全收成,至多僅能再延長一年(即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為止),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審判卷第卅頁),是被告在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一情,足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係於承租之初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供出售,現因未售出至未能返
還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一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經告訴人丙○○偵查中陳稱:(問:你買的時侯,被告就有在使用土地?)答:是的,當時被告說叫我延長一年或一年半..(問:被告有無種新株?)答:沒有,都是大樹(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五五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特約事項亦記載本租賃期限如果到期時,承租人因作物未能完全收成,雙方同意再延長一年為限(審判卷第卅頁反面),故被告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為止,均係在被告繼續占有狀態中一情,足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即於占有系爭土地之時,係合法使用,於占有後之占有狀態,不因嗣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延長一年期限租約期滿而當然改變,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非另行排除出租人即告訴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僅係無合法使用權源,自非乘他人不知而擅自占有他人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竊佔」要件相符。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之竊佔罪。被告雖拒不返還佔用之系爭土地,應僅屬民事賠償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佔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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