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機動調整(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約定授信書、放款帳卡、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及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機動調整(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般約定授信書、放款帳卡、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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