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六一號、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九號及併辦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五十八、九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九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二十三鄰三0七之十二號家中或台南縣東山鄉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東山三0七之十二號及同村三號「瑪基檳榔攤」查獲,並扣得少許安非他命殘渣,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白河分局驗尿時檢驗得知,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十分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三0七之十二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0.八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乙組。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暨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前揭毒品扣案、暨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單二紙及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0.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澤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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