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黃金能)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第六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前案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無訛,並有扣案在職證明書一紙足佐,另以信用卡之申請,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信用卡申請書於任何便利商、超商或金融機構等處亦均隨手可得,信用卡乃金融機構授信予持卡人,提供持卡人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利益,是持卡人之信用良窳,係金融機構最要緊之核卡基準,此為現今社會週知之事:被告以一紙身份證影本,花費七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間之代價,即欲領得信用卡使用,殊與常情相違,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辯稱:伊曾經到銀行申請信用卡,因無在職證明被拒,又與甲○○看到報紙上丙○○登載之代辦信用卡廣告,方與甲○○一起以電話聯絡丙○○,丙○○告訴伊等有辦法申請到信用卡,而手續費需要一萬二千元,伊因為未曾通過信用卡申請,是以不曉得需否繳交手續費,又當時以為丙○○與銀行有關係,有辦法申請,便委託丙○○代辦並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之,對於扣案之在職證明,伊全然不知情,伊並未申請信用卡,無何行使詐術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質諸證人丙○○,其雖前於本院訴字第六三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陳:「(問:這些人都是你的客戶?提示警卷附表並交閱)警卷第十七頁有打勾的一、二、三、七(即本案扣案之在職證明)、八、十二號都是請我幫他們向『張先生』買資料辦信用卡....。」云云(見卷附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嗣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問:被告是否曾經有用電話和你聯絡請你幫忙辦信用卡?)是的,那是很久的事情。但我是現在看到他,才知道他就是『黃金能』(即本案被告乙○○)。」、「(問:你有無告訴被告你要幫他偽造在職證明?)沒有。」「(問:後來為何會偽造在職證明?)後來是因為看報紙,有人說他可以提出在職證明,那個公司說是真的存在,可以提供報稅證明,我才相信。」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在確知被告之本人情況,較之僅閱書面記載之資料,對於本案真實情形當可為較清楚之證述,是該證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之證述,應堪採信。是可知偽造在職證明一事,顯係該證人於受託代辦信用卡後,另行起意行之,被告與該證人間並未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殊難僅以上開證人於前案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乙○○如何因閱報知悉丙○○代辦信用卡,如何與甲○○以電話與丙○○聯絡代辦事宜,又丙○○如何告知被告與甲○○二人其有途徑可完成申辦信用卡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互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該部分所辯應非虛妄,洵堪採信。
(三)再者,扣案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及印章二枚均係在丙○○住處起獲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不虛,並有扣案證物單附卷可稽,其並迭於前案偵審中供明扣案之在職證明單係向臺中「張先生」買得,而該在職證明上寶進企業有限公司及 盧毓盈 二印文,亦係該「張先生」刻製印章並寄予伊,由伊蓋在上開在職證明上等語,亦核與被告乙○○所辯伊不知有在職證明一事等語相符。
(四)本院函嘉義縣市各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總公司信用卡部,及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查詢被告乙○○是否有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結果,被告並無何申請信用卡之資料,此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等金融機後函覆資料存卷足參,此核與被告所辯伊並無何行使詐術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五)參以信用卡之申請無需支付任何費用,而申請人之信用良窳為金融機構核卡之標準,此固為一般之社會常情,惟被告乙○○曾一次向銀行洽詢信用卡申請事宜,即因欠缺在職證明被拒,而誤以繳交高額手續費,透過丙○○與銀行之關係,即得申辦信用卡,其心態雖屬可議,究非悖離常情。尚難以被告有上開繳交高額手續費委由他人代辦信用卡之行為,即遽行推認被告與丙○○間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陳,依證人丙○○、甲○○之證述,可知被告乙○○並無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自扣案之在職證明一紙係在丙○○處起獲等情以觀,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依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子虛,自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法條、判例之說明,應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