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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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轉讓禁藥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與前開案件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七八三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嘉義市博愛陸橋下,近博愛路、忠孝路之嘉義市魚市場旁偏僻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至三次,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該陸橋下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於警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公開審判時雖翻稱僅施用毒品一次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已供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吸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總共吸二、三次等語(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過去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由觀察勒戒處所醫師鑑定認有施用毒品傾向(見後述),而一般染有毒癮者,幾須反覆施用毒品以抵癮,是被告於右述期間內連續施用毒之自白應較足採信,被告翻異前詞,無非試圖卸責,洵不足取,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七八三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第一一三四號、第一二四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七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中轉讓禁藥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與前開案件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