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梅瑛 即游 黃梅英
相 對 人 陳禾青 即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
一五三七八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橋簡字第三十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
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年度橋簡字第3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
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
酌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扣得聲請人之薪資以獲得受償
,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
,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可
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
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