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國寶天下第一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沙芠歆
訴訟代理人  李德淵
被   告  秦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國寶天下第一
代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至9月未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5,690元(每3個月為1期,每期管理費為15,69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系爭規約、每期管理費計算
表、該期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及原告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詳本
院卷第3至9、27至3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
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既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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