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王振益 即益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交原告進行維修,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維修契約)。
詎原告維修完畢後通知被告領回系爭車輛及繳納上開維修費
用,被告均未依約前來清償,嗣屢經原告催繳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維修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維修費150,000元,但因為伊
兒子在埃及得病,積欠醫藥費,現在真的沒有能力償還原告
,伊願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維修工作單及存證信函影本
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辯以現在沒有能力
清償云云,洵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維修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19日(詳本院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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