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兆羽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9月4日向被告(原名中信期貨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期貨交
易帳戶,並簽訂受託契約,委託被告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所公告的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經公告
核准之期貨交易。原告於105年9月9日下午三點多,按照規定
繳交期貨保證金,透過被告以10.05成交價格買進臺灣期貨交
易所發行之富邦深100(10月)期貨17口(即000000OKF深
10017口,下稱系爭期貨),詎105年9月10日一早市場交易清
淡,導致市場第一成交價位出現極不合理之價位,立即觸發被
告風控電腦系統,且被告未以電話通知原告,僅以簡訊通知原
告之保證金不足後,在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內,被告即開始啟動
斷頭程序,盡數以市價(15個百分點的跌幅,即8.55成交價格
)將原告所持有系爭期貨部位全數殺出,造成原告極大損失及
市場共有3種商品閃崩、閃漲。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風控電腦系
統存在很大的盲點而有交易瑕疵,被告應該給予原告足夠的時
間從國外的保證金專戶轉帳,至少要三分鐘。系爭期貨為國內
商品,原告在被告國內銀行專戶之保證金不足,原告沒有向被
告申請將國內、外的保證金帳戶金額做併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期貨不當操作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手續費及倉位砍掉所造
成的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5萬6,700元〔計算式:(8.55-10
.05)×10000×17+手續費17×100=256700〕,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6,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被告向原告為追加保證
金之通知時,其通知除得依本契約第4條所定以任何可行必要
之方式為之外,並得於任何時間或地點以直接或間接面告之方
式通知原告。於105年9月10日盤中08:46:38時,原告帳戶(00
00000)權益數總值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告公司
即以簡訊分別於08:46:38:22、08:46:38:23及08:46:58:87時
為高風險通知:「帳號8003xxx風險指標低於40%,請儘速入金
,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本公司將執行代沖銷。」以及「帳號0
000xxx權益數已低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本公司將
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內容簡訊,並經確認簡訊成功送達
原告。嗣於盤中原告帳戶風險指標已低於25%(達-32.8%)時
,被告即代原告沖銷17口201610OKF深100(FB深100ETF)留倉
部位。被告向原告為高風險通知之方式並不以電話為限,被告
公司已於原告風險指標為高風險時以簡訊通知原告,並確認簡
訊成功送達被告手機,已善盡其通知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以
電話方式通知即代行沖銷程序,並無理由。依受託契約第10條
第1項,即明確載明原告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無須被告通知
或要求,應隨時依原告帳戶上之持有部位維持被告所定之足額
保證金。於第2項亦載明,若有效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
25%時,為避免原告之虧損擴大,被告有權依本契約第11條之
約定,代為逕行反向沖銷原告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
易部位,且其所產生之盈齡仍必須由原告負責,原告不得異議
。又第11條第2項亦載明,倘被告依市場或其他風險控管狀況
單方面認為有必要時,得不受同條第一項時間限制,「隨時」
逕行代原告沖銷原告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部位。
被告於任何時期皆保有此項代原告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
被告已向原告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被
告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拋棄。另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避免引起期貨交易糾紛,期貨商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
事宜,應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一臺期結字第10503011690號函
示之規定,其中說明二(四)1.明確指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
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期貨商『
應』開始執行代沖銷作業。」,故被告於原告帳戶風險指標低
於25%執行代沖銷,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規定。原告所稱其
帳戶資金充足,應指其於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充足,惟被告於
105年9月10日並未接獲原告申請辦理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轉入
國內期貨交易保證金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國外保證金帳
戶充足的情況下,不應逕自將其國內保證金不足的期貨部位沖
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毋須乙方(即被告)通知或要求,應隨時依甲方帳戶上之持
有部份維持乙方所定之足額維持保證金,此維持保證金之額
度及比例由乙方訂定之。甲方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於上開
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補繳追加保證金至
始保證金額度。」第2項規定:「甲方從事期貨交易時,有
維持甲方帳戶上持有部位之最低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若有效
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為避免甲方之虧損擴大
,乙方有權依本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代為逕行反向沖銷甲方
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部位,且其所產生之盈虧
仍必須由甲方負責,甲方不得異議。」第11條第1項規定:
「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餘
額已低於相關期貨交易法令、各往來期貨交易所或結算機構
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如乙方對甲方依本契約定發出追加
通知24小時內,甲方仍未依乙方之通知時間與內容繳足全額
之追加保證金時,乙方得逕行代甲方沖銷部份或全部甲方所
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部位。」第2項約定:「除
前項規定外,倘乙方依市場或其他風險控管狀況單方面認為
必要時,得不受前項之時間限制可隨時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
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部位。乙方於任何時期皆
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
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
或不作為而受抛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向甲迮為
前項追加保證金之通知時,其通知除得依本契約第4條所定
方式為之外,並得於任何時間或地點以直接或間接面告之方
式通知甲方。」(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台期結字第10503011690號函示修正期貨商及
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及代為沖銷事宜相關規定,「
主旨」欄記載:「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避免引起期貨
交易糾紛,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及代為沖
銷事宜,應確實依照說明事項辦理。」「說明」欄二(四)
1.記載:「1.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盤
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補繳保證金後,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
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或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
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期貨商應
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期貨商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照期貨商之通知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依前約定及規定可知,原告委託被告進行期
貨交易後,如原告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
易所或結算機構或被告所定最低標準,於被告對原告發出追
加保證金之通知24小時內,原告仍未依通知內容繳交全額之
保證金時,被告有權代為逕行反向沖銷原告所持未結清之全
部或部分期貨交易部位,又通知方式不以電話為限,但如原
告保證金維持率已不足25%時,被告可不受上述時間限制(
即不須先對原告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並待24小時)。
㈡經查,本件於105年9月10日盤中08:46:38時,原告帳戶(00
00000)權益數總值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告分
別於08:46:38:22、08:46:38:23及08:46:58:87時為高風險
通知:「帳號8003xxx風險指標低於40%,請儘速入金,風險
指標低於25%時,本公司將執行代沖銷。」以及「帳號8003x
xx權益數已低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本公司將開
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內容簡訊送達原告,嗣於盤中原告
帳戶風險指標已低於25%(達-32.8%)時,被告代原告沖銷
17口201610OKF深100(FB深100ETF)留倉部位,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高風險追繳簡訊通知記錄表、買賣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被告所為,核與前揭㈠之
約定及規定,並無不合。又國、內外期貨交易保證金為兩個
不同帳戶,其保證金之維持係分別計算,各自獨立,如欲將
兩個帳號內的保證金互轉,應於開戶時填寫帳戶撥轉同意書
,且每次需填寫提款條將保證金由原帳號提存至另一帳號,
原告若有國、內外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內存金額互轉之需要
,必需向被告申辦,本件原告未申請辦理國外期貨交易保證
金轉入國內期貸交易保證金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該給予原告足夠的時間從國外的保證金專戶轉
帳,至少要三分鐘云云,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交易瑕
疵,請求被告賠償手續費及倉位砍掉所造成的損失25萬6,7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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