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管國霖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李鍚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債務人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鍚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保險投資、餐廳飲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漬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三、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裁定於98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院乃裁定於99年11月9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分配表於100年11月16日公告並已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91,385元,分配比率僅占全部債權額7.1959%,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5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8號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狀表示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故應不予免責,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101年5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二)債權人等固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又聲請人係於98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經本院裁定於98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於99年11月9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8年4月15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觀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8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前之92至95年間所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至債務人雖仍於98年8月3日持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費12,000元、99年3月5日刷卡消費65,00元、99年12月23日刷卡消費6,500元、100年12月6日刷卡消費3,000元、100年12月6日刷卡消費480元、100年12月16日刷卡消費15,520元,惟債務人上揭行為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法定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三)債務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6年度全年給付淨值490,574元,97年度全年給付淨值483,834元,98年全年給付淨值506,828元,平均月收入41,145元(計算式:(490,574元+483,834元+506,828元)÷36月=41,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在職證明、薪津暨工作/工程獎金清單、債務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更生事件98年12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98度消債更字第211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卷宗可憑。依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務人99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每月交通費用支出為1,320元、膳食費9,000元、房屋貸款為7,085元、勞保費521元、健保費573元、電信費45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8,949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餘額為22,196元(計算式:41,145元-18,949元=22,19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計算式:22,196元×24月=532,704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本院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事件之分配總額為591,385元,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債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同法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始到庭陳稱因於86年11月1日借予友人 曾國川 200萬元,之後因為未歸還而使自己無力維生而向銀行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並提出借據在卷可稽。債務人此一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幾達債務人98年4月15日聲請更生時債務5,085,12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卷第4頁)之半數,竟未於聲請當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上開卷第21至23頁)加以說明而為不實之記載,且嗣後清算時亦隱匿此一財產狀況,影響清算財團之管理。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且故為財產及收入之不實說明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之立法意旨,則本件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200萬元債權之事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若使其免責,倘債務人獲得該第三人之清償,豈非將自己債務轉嫁本件債權人而獲不法利益,顯與本法之目的未合。是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事由,本件即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債務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 官桂大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