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森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卓蘭鎮傑農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詹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25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
314條定有明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其依據之事
實係原告替被告代墊之檢疫人員之差旅費用,而兩造間並
未約定清償地,原告設於臺中市東勢區,本件復無專屬管
轄之規定,茲原告向本院起訴,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中
華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當庭具狀變更為:「1.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參與「每年度自日本進口梨穗」之合格
特許單位,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梨
穗檢疫則由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所負責,每一
年度之冬季檢疫即由上開單位指派檢疫人員至日本進行
梨穗檢疫流程,而檢疫人員之差旅費用則由各合格特許
單位以輪流主辦之方式,由主辦之合作社代墊之。本件
係106年、107年度之進口梨穗冬季檢疫流程,由原告擔
任主辦單位,負責墊付被告本次梨穗之冬季檢疫費用,
原告即依據政府主管單位指示將該次檢疫總費用共計18
萬元匯予主管單位,而被告身為受代墊費用之單位,即
遵守主管機關指示簽屬一份絕不拖延返還原告代墊款之
承諾保證書,嗣後,梨穗冬季檢疫流程完結,經行政院
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所新職分所結算防疫人員差旅費
用後,於107年1月25日退還原告30,984元,則原告與被
告之檢疫費用合計為149,016元(計算式:000000-
00000=149016),是故,冬季梨穗進口申購完畢後,
原告隨即依據各單位進口件數依比例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之檢疫人員費用為118,292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並
將上開表列計算後以公文通知被告及各主管機關,豈料
,被告收受公文後即無下文,原告多次催繳,被告竟稱
原告於102年、103年度有積欠被告款項108,125元,抵
銷後,被告僅願清償代墊款10,167元,並於107年4月24
日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內,然原告係於105年度始
成立,被告對於原告解釋仍置之不理。被告主張抵銷,
應可認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代墊款並無意見,僅係針對
抵銷事由提出證明,則應向原告清償代墊款。
㈡本件冬季梨穗檢疫程序係由各特許單位擔任主辦,而主
辦單位即必須為其他單位代墊檢疫人員之差旅費用,本
屆由原告擔任主辦單位,除應支付原告本身須負擔支差
旅費用外,尚須為被告代墊,被告亦同意參加本件梨穗
進口申辦程序,並由原告代為墊付其上開費用,則依據
當事人合意,應已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擔任委任人,
原告擔任受任人,原告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
身為委任人之被告自當償還。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有限責任臺中市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106年11月
17日專中市新字第106111701號函影本;原告之台中銀
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承諾保證書影本;臺中市東新水
梨生產合作社00000000專中市新字第106040901號函影
本;有限責任苗栗縣卓蘭鎮傑農合作農場107年4月25日
傑農合字第107000373號函影本;臺中市合作社登記證
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查詢-社團資料表單
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對於原告替被告墊付106年、107年度12月份檢疫官赴
日執行梨接穗檢疫差旅費,共計118,292元,並無爭執,
但稱原告積欠108,125元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否認積欠108
,125元,被告暨承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但被告以其中部分
款項必須與被告債權相互抵銷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即應免
除證明對被告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原告何
時、因何原因、欠款之數額以及兩者適於抵銷等提出證明

㈡被告稱原告積欠108,125元,乃係102年度委託被告辦理梨
穗木之欠款,並提出梨穗費用明細表云云,原告否認之,
原告係於102年12月9日始獲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之人民團
體,不可能積欠被告102年12月以前的貨款,又核以被告
所呈之明細表,其中所列項目有一「七月份檢疫官差旅費
」,顯見縱有上開明細表內之債務,亦不可能為原告所積
欠。況被告所呈之梨穗費用明細表乃單方面製作之文書,
亦未提出該表中計列之梨穗木報關單、領貨單據或請款單
據,被告稱原告積欠被告貨款,實屬誤會。
㈢被告在所提證物一有一筆102年12月21日壹佰萬元的匯款
,但是原告查核102年12月間只有2筆交易紀錄並沒有被告
所稱的100萬元匯款,足證被告所謂的原告欠款應該是有
所誤會沒有這筆錢。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及具狀陳
述略以: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度委託被告進口梨穗木,尚積欠被告108,125
元,有台中市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應分攤102年梨穗費用
明細表可稽。原告積欠被告之108,125元,已屆清償期,
且與系爭代墊款給付種類相同,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代墊款,被告已以107年4月25日傑農合字第10700373
號函覆原告,系爭代墊款扣除原告於102年、103年期積欠
被告之欠款108,125元後,被告已於107年4月24日將餘款
10,167元匯入原告帳戶。
㈡原告稱其於105年間始成立,然原告於102年間即以「有限
責任臺中市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全銜委託被告進口梨穗
木,且觀諸原證六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網頁截圖可知,原告
於102年12月9日即已成立,其次,原告於103年度即以「
有限責任臺中市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全銜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申請進口梨接穗,由此可見原告稱其於105
年間始成立之詞不可採。
㈢提出:臺中市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應分攤102年梨穗費用
明細表影本;有限責任苗栗縣卓蘭鎮傑農合作農場107年4
月25日傑農合字第10700373號函影本;卓蘭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年6月24日農糧生
字第1031065170號函影本;匯款明細、存摺明細影本等附
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例參酌);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臺中市東新水梨生
產合作社106年11月17日專中市新字第106111701號函影本
;原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承諾保證書影本;
臺中市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00000000專中市新字第106040
901號函影本;有限責任苗栗縣卓蘭鎮傑農合作農場107年
4月25日傑農合字第107000373號函影本;臺中市合作社登
記證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查詢-社團資料表
單影本等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並不
爭執,應可認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所述之款項未給付,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為可採。
三、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度委託被告進口梨穗木,尚積欠
被告108,125元,有台中市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應分攤102
年梨穗費用明細表可稽。原告積欠被告之108,125元,已
屆清償期,且與系爭代墊款給付種類相同,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原
告並提出臺中市合作社登記證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
體查詢社團資料附卷顯示原告公司是在102年12月9日始成
立,並認不可能在成立前即積欠被告款項,是被告即應對
原告確有積欠該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被告不能舉
證以明之,所為計算式又為原告否認,原告甚表示被告計
算式中稱原告於102年12月21日壹佰萬元的匯款,但是原
告查核102年12月間只有2筆交易紀錄並沒有被告所稱的10
0萬元匯款,是原告並未有該匯款給被告,被告所為欠款
之計算即有可議,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積欠
被告款項未還,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
付代墊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07年8月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8,125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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