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73號
原 告 楊立行
被 告 謝天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0號),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
5至6頁)。嗣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340,255元(見本院卷
第37、40頁),屬擴張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預售屋工地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一段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施
用毒品後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未能於右轉時
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撞及同向車道右後方,由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62,055元、交通費2,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6,000
元及100,000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2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服刑中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刑事庭以107年9月5日107年度審
交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足徵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62,055
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2至36頁),經核金額總計62,425元(計算式:60,225元+
470元+490元+850元+390元=62,425元),原告僅請
求62,055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在登碤工程
有限公司擔任工地打石工,自107年2月19日起至107年5
月3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6,000元,有在職證明書
及薪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臺安
醫院107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於107年2月
19日急診求診入院,於107年2月20日手術治療,於107年
2月23日出院,左肩術後行動不便,建議專人照顧10日,建
議休養一個月,避免持重負重久站劇烈運動…」及107年4
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術後避免上肢持重負重三個
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原告請求約三個
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76,0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
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2,200元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不能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鎖骨
骨折,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兼衡兩造之身分、資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之外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
055元(62,055+176,000+30,000=268,05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