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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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林育豪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被 告 吳宗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與證人 石意 如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5月結婚,育
有一女,感情融洽。原告於106年2月間發現證人 石意如 下
班時間日漸推遲,私人電話日益頻繁,周末六日早出晚歸
、辦訪客戶、外宿。106年3月29日原告發現證人石意如之
手機上鎖,向證人石意如詢問,證人石意如不回答,在原
告留心查看下,發現證人石意如與被告之曖昧、親暱、露
骨對話,出遊、接吻、上床等親密照片,原告始發現證人
石意如與被告之不正常交往關係。被告為訴外人久峰科技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證人石意如因業務而認識,從原證
3對話內容「如果你跟他,婚也別離了,我們就當情人就
好」、「我很愛你,但不願見你痛苦」、「好好修補你與
他的關係」、「我祝福你們生活平順」、「我會一直陪伴
在你身邊」「畢竟是我為你帶來無止盡的痛苦深淵」、「
是我該死」,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證人石意如係有配偶之人
,竟仍與證人石意如有互動親暱、相約見面、用餐、出遊
、遠赴日本旅行、前往汽車旅館、親吻、上床等逾越一般
正常社交男女關係之互動。縱認被告與證人石意如未發生
性行為,然被告在明知證人石意如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
證人石意如有稱呼對方寶貝、我愛你等對話及拍攝嘴對嘴
接吻、親吻臉頰、摟抱等照片,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205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
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渠等之相處關係,已超越一般
異性友人之程度,渠等之交往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能
容忍之程度,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
積極修補婚姻,然證人石意如仍欲與被告雙宿雙飛,且於
107年1月12日與被告共同成立鎧誼企業有限公司,並主動
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證人石意如動輒以燒炭自殺、活得
痛苦、將女兒轉學藏起來不讓原告探視逼原告簽屬離婚協
議書。原告為專科畢業,考量被告與證人石意如之親密交
往程度與曖昧對話過程、時間長短,迄今仍不願分手,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之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訴外人石意如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
、訴外人石意如與被告之照片影本;驗孕試紙照片附卷為
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原告所提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雖仍應各自保有一定程度之私人空間,但違反婚姻純
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
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
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關係,相對於有婚姻純潔疑慮之
一方與他方之秘密通訊自由,更應受到保護。苟夫妻一方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懷
疑,雖侵犯對方私人領域,應認為係為維護婚姻純潔所做
出之必要努力,為達成婚姻之目的,他方私人領域應做某
種程度之退讓,以符合婚姻應有之內涵。本件原告在106
年2月間發現證人石意如下班時間日漸推遲,私人電話日
益頻繁,周末六日早出晚歸、辦訪客戶、外宿。106年3月
29日發現證人石意如之手機上鎖,證人石意如歸還原告贈
送之舊手機,經查閱後發現未經刪除資料才取得證人石意
如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退步言之
,縱原告未經同意而擷取證人石意如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固然侵害證人石意如之隱私權
,但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
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密方式為之,被害人據證極不容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
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原告使用窺視後
截圖方式,係以秘密為之,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未
直接對證人石意如或被告有身體侵入之行為,侵害手段尚
非甚鉅,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重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
告以上開證據做為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非不得作
為本件訴訟證據。
㈡被告稱伊與證人石意如並無通姦行為云云,然夫妻婚姻關
係中,夫妻雙方為了維持圓滿婚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
,不僅出於道德之期許,更受法律規定保護,因此違反婚
姻純潔義務之行圍捕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其行為如果背離
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能容許程度,即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民事訴訟就證據之採酌並非採須達
到無合理懷疑,只要優勢證據即可據為認定,亦非以證據
為唯一判斷依據。從證人石意如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出遊照片,可知被告與證人石意如於106年開始
有密集聯絡、出遊,渠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時互訴「我
愛你」、「我想你」、「親愛的」等語,勘認被告與證人
石意如於106年4月28日至106年10月18日間之往來行為及
兩人現在合租公司,證人石意如攜女兒居住在公司工廠,
已經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範圍,應有相當親暱
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稱證人石意如在屈臣
氏墾丁店購買兩支牙刷、驗孕,係證人石意如個人行為云
云,但兩造在106年7月7日、8日至墾丁度假慶生, 佐以
106年7月7日在屈臣氏墾丁店購買兩支牙刷之發票可以證
明兩造確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退言之,若僅係證人石
意如個人購買盥洗用品行為,然亦有出遊照片可以證明侵
害配偶權益,至於驗孕試紙,原告與證人石意如間因證人
石意如外遇行為,已無性行為,則證人 石意如何 須私底下
隱瞞原告使用驗孕試紙。
㈢離婚卷宗原告並無對證人石意如有家庭暴力行為,縱使有
關,觀內容可知係因證人石意如外遇,原告不勘受辱,與
證人石意如商討,因證人石意如諸多挑釁才導致糾紛,家
暴當日(106年10月21日)原告亦有遭證人石意如毆傷之
台中醫院驗傷單(衍生衝突原因為106年10月12日至15日
被告與證人石意如至日本大阪遊玩,證人石意如謊稱係員
工旅遊;回國後21日周末出門約會早上五時出門,晚上十
時才返家,女兒找媽媽一整天找不到哭鬧不已,原告才在
證人石意如返家時爭執而衍生互毆衝突),原告為維繫婚
姻而未聲請保護令。又證人石意如與原告間之糾紛與本件
毫無關係。
㈣因證人石意如與原告另有離婚訴訟在案,兩造為爭取女兒
監護權、財產分配,關係勢同水火,且石意如為順遂離婚
,若承認與被告間之關係將被認定為可歸責較重之一方而
無法提出離婚請求,故在本件作證時當然否認所有侵害配
偶權之事實。證人稱原證1、2、3之臉貼臉照片、嘴對嘴
接吻照片、對話紀錄互稱親愛的、愛你等,僅是家人之間
的關懷話語、與被告間買賣雙方,為了業績不得不犧牲色
相配合被告照相之舉措,石意如之證詞實在不可採。蓋衡
諸常情,實無可能已婚女性為了事業而犧牲自己清譽、不
顧琣偶感受而與他名男子四處遊玩、嘴對嘴接吻還特意拍
照留念。又石意如與被告交往之前,石意如亦有其他男性
客戶,也從未與其他男性顧客為嘴對嘴接吻、親臉頰、至
汽車旅館遊玩之行為。在石意如與被告交往之前,兩造感
情融洽,直至石意如外遇後,兩造關係才緊張,石意如主
張家庭暴力,原告否認,亦係原告追問石意如與被告之關
係才衍生口角衝突,顯見石意如為維護被告,為不實證言
。
㈤原告主張被告與石意如間如之侵權行為,提出相關照片、
對話紀錄為證,勘認被告於106年4月28日至106年10月18
日間之行為及兩人現在合組公司、石意如攜帶女兒居住在
公司工廠,已經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範圍,應
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足以破壞與原
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甚明。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1、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來自證人石意如之手機,且依證
人石意如之證述可知,原告係在未經 石亦如 同意之情況
下,翻拍或逕行螢幕截圖後,以不詳方式轉存取得。由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立法者對於隱私權之保障密度,遠高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況被告與石意如根本無通姦行為,故依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易地243號判決意旨及比例原則,原告
以妨害秘密之違法方式取得之證據,均應予以排除,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
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
決,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雖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侵權行為人有通姦、
相姦為限,然仍應於個案具體審酌相關事實分別判斷之
。又按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此
項基本權利不應結婚與否而有不同。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雙方雖有維持婚姻圓滿之義務,然此感情義務之履
行,僅能動之以情,無法以法繩之,亦即法律無法控制
或指揮夫妻任何一方之情感,當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僅
以言語相互表達愛慕之情,或見面交往,若無男女共處
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應仍屬言論自
由之範疇,尚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侵權行為。由
上可知原告所提之證據縱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被告與
證人石意如並無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
褻之情形,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3、原證2-1之證人石意如預定北投依戀承德汽車旅館之訂
房紀錄、原證2-2之證人石意如在屈臣氏墾丁店購買兩
支牙刷之交易明細、前去日本大阪,被告並不知情,證
人石意如於鈞院107年度婚字第327號離婚案件已敘明係
因為去台北出差為方便停車而預定,嗣後改成高鐵前去
台北而取消訂房,因原告對石意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石
意如自行前去墾丁散心而購買個人盥洗用品,前去日本
係為了前往日本崇教真光道場紓壓。
4、原告提出之驗孕試紙,影射證人石意如與被告有通姦行
為,更屬無稽,蓋原告與證人石意如為夫妻關係,渠等
為何驗孕,與被告無關。被告不知證人石意如為何驗孕
,但證人石意如在離婚案件之民事準備書(三)狀稱,
證人石意如係因為遭原告精神虐待,長期失眠,腰酸背
痛,月經不順,中醫師為了確認證人石意如是否排卵正
常,診斷有無更年期問題,請證人石意如用排卵試紙測
試,足見原告在本案提出之排卵試紙照片,與被告無涉
。
5、被告與石意如雖有在埔里、車上、高雄、大甲、大阪等
地,出差或出遊自拍,但兩造在照片中衣衫整齊,並無
衣衫不整、裸露身體之情形,證人石意如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擷取部分內容,並非完整,
被告固然表達愛慕之意,但被告與石意如並無猥褻低俗
之言語,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
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屬言論自由範疇,難認係違反公序
良俗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與證人石意如之所以結識,係因為被告經營之公司向
證人石意如任職公司採購高價工作機台,證人石意如擔任
業務,據被告所知,證人石意如也會單獨與其他客戶前往
越南等國外出差,故不能以證人石意如與被告前往日本大
阪,即推論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與證人石意如雖有貼臉
合照,僅係開玩笑。證人石意如在離婚案件,於107年8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的工作是業務…我的客戶多
數是男性,我單獨與其他男客戶去越南、其他地方,已經
四、五次。因為這個男客戶吳先生滿有錢的,因為被告失
業一段時間,也沒有安全感,我向他解釋,照片上比較親
暱的動作,是吳先生要求拍照的,我與這位吳先生的關係
只是客戶的關係,並不是有任何情感,因為這位客戶向我
買了很多機器…或許我們兩人的關係良好,但是我們並沒
有情感上的不貞。我只是為了業務生意做了一些犧牲,讓
吳先生做這些親暱的動作。」,足見被告與證人石意如並
無不可告人之處,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
㈢證人石意如係因為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而訴請與原告離
婚,原告雖否認虐待證人石意如,然鈞院已對原告核發通
常保護令。原告稱證人石意如係因與被告有婚外情始訴請
離婚並非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離婚案件之
勝訴目的。
㈣被告是住在自己家裡,石意如是住在工廠,兩人沒有住在
一起。
㈤提出:證人石意如之107年婚字第327號民事準備書狀影本
、民事準備書(三)狀影本、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石意如。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參考);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
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
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
,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
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
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
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
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久峰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與證人石意如因業務而認識,從原證3對話內容「如果
你跟他,婚也別離了,我們就當情人就好」、「我很愛你
,但不願見你痛苦」、「好好修補你與他的關係」、「我
祝福你們生活平順」、「我會一直陪伴在你身邊」「畢竟
是我為你帶來無止盡的痛苦深淵」、「是我該死」,可知
被告早已知悉證人石意如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證人石意
如有互動親暱、相約見面、用餐、出遊、遠赴日本旅行、
前往汽車旅館、親吻、上床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男女關係
之互動。縱認被告與證人石意如未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在
明知證人石意如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證人石意如有稱呼
對方寶貝、我愛你等對話及拍攝嘴對嘴接吻、親吻臉頰、
摟抱等照片,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依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渠等之相處關係,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之程度,
渠等之交往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能容忍之程度,而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
之證物,均係來自證人石意如之手機,且依證人石意如之
證述可知,原告係在未經石亦如同意之情況下,翻拍或逕
行螢幕截圖後,以不詳方式轉存取得;依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易地243號判決意旨及比例原則,原告以妨害秘密
之違法方式取得之證據,均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當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僅以言語相互表達愛慕之情,
或見面交往,若無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
褻之情形,應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係違反公序良
俗之不法侵權行為。由上可知原告所提之證據縱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被告與證人石意如並無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
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被告與石意如雖有在埔里、車上、高雄、大甲、
大阪等地,出差或出遊自拍,但兩造在照片中衣衫整齊,
並無衣衫不整、裸露身體之情形,證人石意如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擷取部分內容,並非完整,
被告固然表達愛慕之意,但被告與石意如並無猥褻低俗之
言語,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
事判決意旨,仍屬言論自由範疇,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
侵權行為等語為辯。
三、本件依證人即原告之妻石意如到庭陳稱「起訴狀所附2-5
頁照片上是我跟被告,是我跟老闆去客戶那邊地點是在埔
里,2-6照片是在被告車上拍照的是自拍,2-7是我與被告
的照片地點是在高雄,當時我先生打我,我到高雄散心,
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到高雄找我,一起照的照片,也
是自拍。2-8是去大甲,是去附近找客戶,被告知道我已
經結婚,我先生失業很久,當時是答應每個月給我二萬元
,但是二萬元不夠支付所有的家庭生活開銷,我在公司業
績也不是很好,遇到被告時,我感覺他應該可以給我帶來
大量業績,增加我的收入,所以跟他出去拍照,也僅是止
於客戶關係,我絕對沒有跟他發生任何性關係,此點原告
也曾經問過我,我有跟原告說與被告間只是客戶關係,沒
有進一步的行為,原告也表示原諒我,這些照片原告以前
就看過,原告會看過是因為他搶我的手機,在手機上看到
的,他看到後用暴力打我,我就告訴他說我為家庭犧牲很
大,你還這樣子做」、「證三LINE的對話是被告傳給我的
,所謂當情人,就是在LINE對話上的情人,實際上並沒有
。被告說很愛我,其實是像家人一樣的愛。被告會介紹他
的同業做我的客戶」、「我提離婚訴訟之前或之後,原告
都有趁我不注意時將我手機拿走,什麼時候有將這些照片
、對話攫圖或翻拍我不清楚。搶我的那次是在我提離婚訴
訟之前。原告提出附卷我跟被告之間的照片大概就是這些
。原告提出的LINE訊息的攫圖並不完整」等情以觀,證人
自承與被告間是業務往來關係,為了增加業績而與被告有
親密的稱呼及親密照片,稱情人也稱愛你,原告對此表示
「證人說為了做業績,卻跟人家有親密舉動,我不能接受
」等語。
四、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應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保
障之重點,如果言論己經損害到他人之人格權,即不受憲
法之保障;一般而言,在吾國目前社會男女間交往開放之
程度雖較以前為寬鬆,但非完全開放到無任何界線,此即
吾國刑法現仍有通相姦罪規定即明,換言之,吾國社會風
氣對己婚配偶間仍認要有一定之互相遵重,不得對配偶以
外之人有任何表現而令其配偶不能接受情事,除非所為為
社會常情可以接受,逾越該界線即非所許而有侵害配偶權
之虞,以現今社會風俗男女間如見面互相握手打招呼、或
更認識者互相輕輕擁抱、也許對方國度表示熱誠而需輕親
吻面頰等均可視為符合社會禮儀之行為,但如僅為特種目
的即逾越男女間應有之分寸即非一般社會常情可接受;尤
其結婚後之男女,在接觸非配偶外之其他人時,一定要保
持一定距離,不得發生現今社會不能容之有害配偶權之行
為,至於何種行為會侵害到配偶權,則應視各種實際狀況
而定,無從一概而論;本件原告與證人石意如為夫妻關係
且現仍存續中,並為被告所明知,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與證人石意如間即應互相遵重彼此之配偶權,對外行
為即應注意不可有逾越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既明知
證人石意如為原告之配偶,本即應對證人石意如保持一定
之尊重,不得有逾越社會常情常理之行為,被告似未為任
何節制,與證人石意如間有原告所稱親密之對話、親密之
照片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且與證人石意如到庭陳證相符
,而當今社會不論男女配偶對自己之另一半在外與異性,
因為業績需求而有互稱情人或稱愛你,甚或有親吻之合照
,應非可容忍之事,換言之,在現今社會常情常理中不會
有配偶會容忍自己之另一半有如此之行為,證人石意如到
庭陳證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有此等行為,顯己
逾越配偶之應守分際界線,而被告明知證人石意如是有配
偶之人,仍與之有前述親密行為,亦足認己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
利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
係大專畢業,現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至42,000元;被
告則為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二子,目前經營公司,月收
入約4至5萬元,公司仍在負債營運中等情,此經兩造具狀
陳明 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
5年及106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千餘元及33萬餘元,名下有
一部汽車並有投資約值10萬餘元;被告105年及106年年申
報之所得分別約40餘萬元、30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汽車及投資約值2千餘萬元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分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
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7年6月2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6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