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鍾寧
被   告  胡韋祥 (即 胡煜富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瑩蓉 (即胡煜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煜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肆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煜富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煜富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646元
,及其中99,594元部分,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4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胡煜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5,646元,及
其中99,594元部分,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煜富於91年5月10日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繼承人胡煜
富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原告向被繼承人胡煜富請求償還帳款,而被繼承人胡煜
富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
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
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
清償止。詎被繼承人胡煜富未依約還款,至107年4月23日
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385,646元未付。而被繼承人胡煜
富已於93年3月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胡煜富之配偶及
子女,對被繼承人胡煜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被繼承人是伊先生,但生前
所欠的債務伊都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胡煜富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
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胡煜富已於93年3月2日死亡,然
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僅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償還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胡煜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5,646元,
及其中99,594元部分,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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