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763號
原 告 戴孜庭
被 告 中央公教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管理不當,致系爭
房屋天花板受有漏水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
第197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修繕與支付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房屋天花板修繕至不滲漏水程度,並修繕因滲漏
水所造成屋內油漆裝潢損壞至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
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滲漏水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與民事訴訟費用2,100元,共計6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3至64頁)。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3日請土木技師至
大樓勘查,發現公共區域(含:地下室、樓梯間、電梯間、
四面外牆)均無滲漏水,屋頂僅部分積水,土木技師認為公
共區域無須辦理檢測,伊於107年2月24日公告就各戶屋內
滲漏自行辦理檢測,可補助1萬元,詎原告於107年3月16
日致電表示,伊應全額負擔檢測及修繕費用,且自行洽請土
木技師進行鑑定,伊已於107年9月23日完成頂樓防水修復
工程,並非沒有修繕意願,原告將本件訴諸訴訟,耽誤伊處
理時效,應自行負擔所受裝潢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
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
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
之利益而言,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仍應駁回
其訴。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至不滲漏水
程度,惟被告已於107年9月17日以355,000元價格發包修
繕漏水,於107年10月9日開工、同年月23日修繕完畢等情
,業據提出其與施工廠商LINE對話內容及現場施工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且原告當庭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準此,應認關於此部分損害
已不存在,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
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即無理
由。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
非謂其就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有其固有權利與義務,而
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觀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自明。依原告所提管委會選舉會議紀錄,於106年12月14日
開會時臨時動議事項,有8C李先生表示:「大樓防水或裝升
降梯等事宜,金額恐相當龐大,建議可先找相關公會評估,
住戶取得共識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
根據該106年終住戶會議討論事項,於107年2月24日說明
大樓漏水檢測維修事宜、於107年3月16日說明漏水檢測辦
理進度、於107年3月24日說明大樓漏水檢測事宜,有各公
告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76至77頁),均有關解
釋找出滲漏水位置及提出修復建議,嗣兩家廠商提出報價分
別達377,500元、353,000元,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公告
兩家廠商報價價格、使用材料、工作順序並請住戶惠示意見
等情,有屋頂防水修補工程說明、屋頂防水修補工程廠商報
價比較分析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被告需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內容進行重大修繕,本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1條第1項明定,依原告所提前揭會議記錄,以及兩
造往來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33至35
、75、78至84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延宕原告
修繕請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故意或過失不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議而不為修繕,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大樓管委
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其本身並無實體上之權
利能力,且非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工作物之所有人,不應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此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自無
足取。
㈢至原告於起訴前曾自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雖提
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
字第10730001104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至31頁,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惟是項鑑定既未得被告同
意,且據原告民事起訴狀稱:「日前因發生屋內天花板滲漏
水現象造成屋內油漆與裝潢損壞,本人房屋天花板亦為本大
樓之樓項平臺共用部分,依『水往下流』特性,合理研判為
樓頂平臺毀壞造成此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原
告認為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與頂樓平臺漏水有關,符合常情
判斷,顯見並非訴訟中所為必要之鑑定,難謂原告若不委託
鑑定即無法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為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滲漏水費用6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7條
、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修繕並支付鑑定費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