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車玲惠
張思婷
被 告 巫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576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576元,及其中7萬9925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泛亞商業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訂現金卡契約
領用現金卡使用,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借款
額度最高為30萬元,動用期間為期1年,如立約人未以書面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借款利率依固
定年利率15%計算,被告得憑所辦理之現金卡於國內外自動
化服務機器辦理提領現金或轉帳,以動用該筆借貸款,需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5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8萬1576元(其中本金為7萬9925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該項債權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576元,及其中7萬
9925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現金
卡契約領用現金卡,計欠本金7萬992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10月30日
(107)消金作服字第308號函所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稽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最
高利率,惟原告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部分,除請求
依上開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應係受有利息
之損失,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
為1日之違約金即104年9月1日部分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違
約金,始為適當,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於主
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