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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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廖敏君
法定代理人 廖文祥
被 告 鄭景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景壬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年9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
取得上揭2帳戶之人使用前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於105年9月1日下午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廖敏君(00
年0月生),佯稱係國家兩廳院工作人員,因購票設定錯誤,
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分期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7時47分許、59
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00元、30,000元)至鄭景壬前揭
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交付5萬
9,970元,受有精神損害3萬030元為此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
被告則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無力償還全數款項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受詐欺所交付5萬9,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3萬03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
未受有利益,原告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憑,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