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屏東縣私立瑪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徐文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榮記 前積欠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3萬1,765元,及其中2萬6,700元自民國94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張榮記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
3610號支付命令確定(確定日期103年4月25日,下稱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復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就張榮記對被告屏東縣私立瑪利幼兒園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6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5年4月7日對
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張榮記每月對被告得支領各項薪資債
權之1/3,在上開原告對張榮記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該移轉命令業於105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移
轉命令後,履經原告催索而置之不理,張榮記105年度薪資
收入為24萬5,000元,106年度薪資收入為24萬5,000元,每
月薪資為2萬0,416元(計算式:245,000÷12=20,416))。
自105年4月份起至107年8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354
元之扣押款。〔計算式:(20,416÷3)29=197,354〕。
惟張榮記截至107年8月10日止,僅積欠原告10萬1,266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應10萬1,266元扣押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10萬1,266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張榮記前積欠原告3萬1,765元,及其中2萬6,700
元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張榮記核發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復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就張榮記對被告屏東縣私立瑪利幼兒園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105年4月7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張榮記每月對被告
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1/3,在上開原告對張榮記之債權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業於105年4月11日送達被
告等情,有前引債權憑證、移轉命令在卷可稽(院卷第5
-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張榮記於
105年3月16日自屏東縣大貨車駕駛職業公會退保,嗣於
105年3月16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再行加保,迄今仍未退保
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外置證
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張榮記
勞保投保資料查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
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以其對張榮記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且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均未
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之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
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即不得對張榮記為清償,且
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張榮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
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
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而張榮記105年度年度薪資
收入為24萬5,000元,106年度薪資收入為24萬5,000元,
每月薪資為2萬0,416元(計算式:245,000÷12=20,416)
),此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院卷第12-13頁)。自105年4月
份起至107年8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354元之扣押
款。〔計算式:(20,416÷3)29=197,354〕。惟張榮
記截至107年8月10日止,僅積欠原告10萬1,266元。原告
請求被告應10萬1,266元扣押款,依此,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0萬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5日(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萬
1,266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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