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邱智偉
被 告 許志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260元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茲原告已逾所命補繳期間,
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
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