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748號
原 告 夏靖婷
被 告 陳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8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0元、交
通費600元、工作損失15,394元、機車損失26,900元及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共計73,374元,及請求自民國107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7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38號卷第5頁、第9頁),嗣於107年11
月12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48
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原告前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駛入金山南
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與後方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
,即貿然往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訴外人 莊宗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訴外人 江惠伶 ,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0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審
交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815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11頁),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㈠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之醫療費用480元部分,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憑(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8號卷第
13頁、第15頁),此部分損害可堪認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遭致系爭傷害,足使原告受
有一定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係大學進修部肄業,目前擔
任公司櫃檯總機,106年之給付總額為294,931元、106年
之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係國中肄業,106年之給付總額
為472,826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隨卷外放)及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
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
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年
7月23日;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8號卷第5頁)之翌
日即107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