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32號
原 告 殷 豪
被 告 莊麗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8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停車場,將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進機械式
停車位時,因操作不當,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8,200元(含零件11,440元、工資6,76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8,200
元、5日營業損失7,43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收入1,486
元×5日=7,430元)、其他燒錄光碟損失2,886元,共計
28,5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6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同屬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機械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下層停車位之相鄰
用戶,於105年8月23日8時15分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返
回上址準備停車之際,發現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械停車
位上打蠟保養,左側前車門及引擎蓋均打開;被告要停車時
,有跟原告大聲告知:「我要按開關了」,原告完全知情並
注視著被告,被告以為原告已經採取避免危險之措施,就按
下機械停車位開關按鈕,殊不知原告仍未將系爭車輛車門完
全關閉,被告發現後打算補救,緊急情況下按壓開關按鈕希
望車位可以下降,想不到機械車位車板仍然上升,致車板右
側邊突出物向上擠壓原告系爭車輛前車門,致該車門受損而
無法正常開關;被告係依法行使停車於社區機械停車位之權
利,為行使停車權利必須先按壓開關按鈕,而被告按壓開關
按鈕時已事先以言詞告知並為原告了解,且原告有充裕時間
可採取關閉系爭車輛車門之行為,而原告於機械停車位上為
打蠟等保養行為已屬不當,當原告完全了解被告依法行使停
車權利即將按壓機械停車之通知後,疏於採取相應避免危險
減少損失之措施,以致造成損害,是原告之行為係與有過失
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8月23日8時15分許,在系爭停車場,將其駕
駛之被告車輛停放進機械式停車位時,於按壓開關按鈕過程
中,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修車費用
18,2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1紙、照片
3張、修車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於105年8月23日8時15分許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返回上址準備停車之際,發現原告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機械停車位上打蠟保養,左側前車門及引擎蓋
均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縱使被告係依法行使停
車權利,其既已知悉原告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位上,且左側
前車門及引擎蓋均打開,仍不得於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左側前
車門及引擎蓋關閉前,僅因有事先大聲告知「我要按開關了
」,即逕自啟動開關按鈕,致使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是
被告顯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陳稱:「我第一次按按鈕時
,原告的車門沒有卡住,我按第二次按鈕時才卡住車門,我
按第三次按鈕時,是想歸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亦
即系爭車輛之損害,係於被告第二次及第三次再次啟動開關
按鈕後始造成,足徵被告辯稱原告疏於採取相應避免危險減
少損失之措施,以致造成損害,原告與有過失等云云(見本
院卷第63頁),難以憑採。是原告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實可認定。
㈢經查:
1.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8,200元部分:
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
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
陸運設備、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8,2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1,440元,此有電子發票及修車明細表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5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94年10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至105年8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逾5年以上(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1,144元(計算式:11,440元×0.1=1,
144元),加計工資6,76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
904元(計算式:1,144元+6,760元=7,904元)。據
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用7,904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5日營業損失7,430元部分:
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工職業工會107年1月4日函載,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前開工會函、原告駕駛執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第5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惟依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
服務廠估價單載,原告系爭車輛交修日期為105年8月24
日,交車日期為105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頁),且
電子發票開立時間亦為105年8月27日16時22分(見本院
卷第13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日數自105年8月24日起
至107年8月27日止,應為4日,故原告請求4日營業損
失5,9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3.原告請求其他燒錄光碟損失2,886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其他燒錄光碟損
失2,88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雖經本院當庭闡明
曉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並陳稱已了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就其請求其他燒錄光碟損失2,886元部分,確實受有損
害,及其損害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
其他燒錄光碟損失2,886元云云,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修車費用7,904元,及4日營業損失5,944元,共13,84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