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潘麗珠
訴訟代理人  安田麗香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本定
訴訟代理人  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右側(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32,000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保證金
96,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嗣兩造於103年11月間合意
終止租約,並由原告已覓得之下任承租人接手系爭房屋之承
租,不料被告竟無故拒絕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原告,爰依系爭
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返還之。縱認兩造並非合意終止租約,
然系爭租約於原告表示終止時租期僅剩1個月,且已尋得下
任承租人,被告實際上應無何損失,故其沒收相當於3個月
租金之保證金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請求本院予以酌減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原告表示其經營不善不欲繼續承租,故兩
造協議自103年11月19日起提前終止租約,並於同日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解約書(下稱解約書),被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以系爭保證金抵扣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當場以現金
退還剩餘之保證金32,000元,故本件已無保證金可供退還,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4
年1月23日止,租金每月32,000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
被告保證金96,000元,嗣原告因經營不善向被告表示欲提前
終止租約,經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簽訂解約書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解約書各1份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並約定由下任承租人接手
系爭房屋之承租,其並未違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必要;退
步言,被告沒收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即為:㈠被告於解約時有無同意免除原告之違約金債務
?㈡被告已收受之違約金數額若干?是否過高?有無酌減必
要?茲查:
㈠被告於解約時有無同意免除原告之違約金債務?
1.系爭租約第9條明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要擬
遷他處之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移轉費或一切權
利金,並應將該房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甲方。並應繳予甲方
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本件租期原訂為103年1月23日
起至104年1月23日止,嗣因原告自己經營不善欲遷往他處
,主動向被告表示不欲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
2.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並約定由下任承租人接手系爭
房屋之承租,故其並未違約,而無依前揭約定給付違約金之
必要云云。惟查:
⑴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
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
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
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
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告之會計 蔡寶琳 具結證稱:原告解約時係單獨前來
,原告先在農會辦公室內簽署系爭解約書,之後高慧玲就指
示另名同事 何欣怡 開立一張違約金64,000元的發票交給原告
,又交給原告32,000元的現金,並由其在同日製作現金支出
傳票。本件是原告單方提前解約,所以按照合約要沒收2個
月租金做違約金,退還剩餘的32,000元保證金。其有親眼看
到原告在點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核
與被告提出之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等物相符(見本院卷第
52、53頁),堪信非虛。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女兒安
田麗香於審理中陳稱:其在解約前曾親自找過被告總幹事高
慧玲,說只剩1個多月就屆期,已經有找到人要頂讓早餐店
,請她不要沒收違約金,但高慧玲說因為合約的關係沒有辦
法(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本人亦自承解約時高慧玲說沒
有辦法不沒收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顯見被
告始終認定係原告單方提前終止租約,應依上開約定收取2
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甚明;雖原告於解約時即自行覓得下
任承租人,被告事後亦與此名承租人另訂新的房屋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但後一租賃契約與系爭租約乃屬
不同法律關係,被告既未同意免除原告依原租約應負之違約
金債務,自不能逕認被告係同意以變更承租人之方式,以新
約取代舊約,而認定為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故原告前揭主張
,顯無足採。
⑶原告又稱兩造解約時,租期僅剩1個月左右,若非被告已同
意返還全部之押租金,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可能堅持提前終
止租約,而喪失2個月租金的押租金等語,然而原告內心之
動機為何,本非他人所可得探知,況依原告自述其提前終止
租約之原因係因店面經營不善,而店面營運除房租外,尚有
其他諸多成本,自有可能為求減少其他支出,而甘願損失保
證金,因此僅憑上情,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從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自原告繳納之保證金中
抵扣相當於2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即64,000元,尚非無據

㈡被告已收受之違約金數額若干?是否過高?有無酌減必要?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
2.查,被告係以系爭保證金抵扣相當於2個月租金數額即64,0
00元之違約金,並退還剩餘保證金32,000元予原告等事實,
已經證人蔡寶琳證述明確,並有相應之分類帳、現金支出傳
票附卷可稽,原告屢稱其未收到任何退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難予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旋即於同日
與訴外人 林宗德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且租金數額尚高於系爭租約,實際損害不大,以及原告於
終止前,即自行為被告覓得下任承租人,未造成被告額外招
租之成本等情,認被告以相當於2個月租金數額計算違約金
,尚屬過高,爰依前揭規定酌減為32,000元,以符事理之平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
,000元(計算式:64,000元-32,000元=3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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