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有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而MDMA,即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記載,服用後最長七十二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九○四二號函)。被告尿液既經檢驗結果有MDMA反應,顯見其於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有施用之事實。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入伍服役,恐無法如期入勒戒處所,為此提起抗告。
三、經查:被告尿液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其於抗告理由復未關於原審認定施用MDMA,應予觀察、勒戒,有何不服之表示,是原審依法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其目前恐無法如期入勒戒處所,屬如何執行之問題,不應以抗告主張。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法官陳炳彰
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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