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僅在抗告人房間搜索到止痛、感冒等藥品,然在移送分局時,警方卻說一小包白色粉末為抗告人所有,實屬冤抑,並請重驗尿液,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酌。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原審誤植為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十七巷)十四弄十七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小包(淨重0、二公克)、注射針筒共六支(含使用過乙支)、分裝杓乙支。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抗告人尿液經檢驗後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項檢驗係依科學方法為之應屬正確可靠,此外並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乙小包(淨重
0、二公克)、注射針筒共六支(含使用過乙支)、分裝杓乙支可資佐證,抗告人所辯伊未施打毒品,毒品非伊所有乙節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至抗告意旨另請求重新驗尿云云,因本院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核無重行驗尿之必要。抗告意旨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