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詎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觀護人報到經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許,為觀護人採尿查獲,是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再度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二、經查:抗告人雖否認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故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觀護人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吸用過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三、抗告人未具理由空言表示不服抗告,殊無理由,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國文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