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二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居所資料有誤,致原審通知及傳票等均無法送達於抗告人,原審據此撤銷抗告人之停止戒治,誠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在案,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五九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抗告人辯稱其住、居所資料有誤乙節,並無解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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