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王富宜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陳棠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呂立棋 相對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對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3,563,
134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卷內公告之債權表),本院將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6,500元,清償期限8年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624,000元之更生方案,函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債務人復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將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7,00
0元,清償期限8年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672,000元。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而經本院向債務人當場詢問其是否再修正更生方案,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債務人則不願提高每月清償金額,仍陳稱:其每月最多清償7,000元云云,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輔98司執消債更地字第100號函、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會議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卷可徵。查債務人自陳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並兼職送貨,每月收入大約有46,000元,然其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1萬元、油錢15,000元、健保及政府規定要繳納的1,200元、伙食6,000元、修車費4,000元至5,000元、水電1,500元,合計每月支出費用高達38,700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女兒早已成年,現年27歲,並有工作收入,債務人之配偶亦工作多年,有固定收入(見卷附之債務人女兒及配偶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有謀生能力,無待債務人之扶養,且聲請人已為更生債務人,卻未由其配偶及女兒分攤房租、水、電費等,實非合理。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6,000元,應以台北縣有承租房屋者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其每月支出費用,始為合理,則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尚餘35,208元可供償還債權人,然其竟僅願每月償還7,000元,且清償成數僅為18%左右,難認其條件對於債權人為公允,其還款誠意實屬可議,並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基此,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