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曹恆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恆祿於民國97年10月12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處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罰鍰部分因異議人同一行為已另經刑事法律處罰,免予裁處)。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應僅能吊扣異議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要求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然欠缺公平性,並嚴重影響異議人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
3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對比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意旨係將原先違規駕駛人無論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均應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限縮為僅違規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違規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再將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予吊扣,僅能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該特定車類駕駛執照,此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恆祿於97年10月12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處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等各
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信屬實;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查,本件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受吊扣者,自僅限於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未曾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受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無從執行,而無裁罰之實益,原處分機關仍為此部分裁罰之處分,徒滋執行上之困難及疑義,尚有未洽;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此部分既係為避免原處分執行上之困難及疑義,而諭知撤銷,並非異議人之行為不符此部分法定之處罰要件,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