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拔釘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6月、4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6日1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T字起子、一字起子、拔釘鉗各1支,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乙○○經營之娃娃機店,見該店無人看管,竟持上開T字起子、一字起子、拔釘鉗各1支攀爬至娃娃機台後方,破壞機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476枚(共計4,76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經民眾報警查獲藏匿在店內廁所之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10元硬幣476枚(業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T字起子、一字起子、拔釘鉗各1支(另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之白色T恤1件、灰色鴨舌帽1頂)。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T字起子、一字起子、拔釘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扣案之起子、拔釘鉗均係銳利、堅硬之鐵製品,有卷附之照片可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昔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實不足取,惟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物品,所受損害較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起子、一字起子、拔釘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T恤1件、鴨舌帽1頂,檢察官雖認亦為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惟T恤通常非供盛裝物品所用,被告縱以白色T恤包裹10元硬幣,亦係被告竊取物品得手後一時用以盛裝贓物之用,而被告頭載鴨舌帽為其裝扮,均難認係被告用以行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衡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於審理時雖認:被告甲○○甫於98年3月15日在同一地點竊取財物,不久即再犯本案,請求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人,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惟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以及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又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判刑,惟均尚未確定,亦未執行有關竊盜之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之人,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需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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