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14、2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有部分4分之1」應更正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第10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第15行「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後應補充為「 陳佳煌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被告甲○○及乙○○2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仲介人員陳佳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完成偽造前揭各紙契約書,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行使前揭5件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觸犯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其中甲○○請託經濟上弱勢之房客乙○○為本件犯行,應受有較重之非難,另考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業與告訴人 謝琇穗 達成和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82號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素行良好,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述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署押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數量│出處│├──┼───────┼─────┼───────┤│1│偽造「 侯文進 」│1枚│98偵28182號卷│││之署押││第33頁│├──┼───────┼─────┼───────┤│2│偽造「 陳祉亘 」│1枚│98偵28182號卷│││之署押││第34頁││││││├──┼───────┼─────┼───────┤│3│偽造「 侯金象 」│2枚│98偵28182號卷│││之署押││第29頁背面、第│││││31頁│├──┼───────┼─────┼───────┤│4│偽造「 柯珍真 」│2枚│98偵28182號卷│││之署押││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5│偽造「 喬平 」之│2枚│98偵28182號卷│││署押││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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