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女友,並自民國98年2月初起與乙○○同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之乙○○租屋處,詎其因缺錢花用,竟起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14時許,未經乙○○之同意,在上址擅自拿取乙○○名下士林後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旋前往臺北縣泰山鄉泰山郵局櫃檯,偽以乙○○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上開乙○○印章,偽造足以表彰其係經乙○○本人授權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私文書,旋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業經乙○○委託授權提款,乃如數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乙○○,甲○○詐得1萬元現金後,乃將存摺、印章放回原處。又甲○○食髓知味,復先後於同年2月25日16時許、同年2月27日11時許、同年3月2日10時許,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分別在板橋港尾郵局、板橋港尾郵局、泰山郵局,均以上開相同手法,偽以乙○○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領款,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萬元、3千元、6千6百元現金,均詐得財物,並足生損害於乙○○。嗣於98年3月3日16時許,乙○○前往金融機構刷金融卡時,發現存款遭盜領,乃報警處理,並在甲○○所使用之皮包內扣得未及放回原處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業經發還乙○○),始循線查悉全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領據各1份。
(四)查獲照片2幀。
(五)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次領款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上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機會,擅自提領告訴人存款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又否認犯行,且除查獲之際交付告訴人3千3百元外,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乙○○」印文,既係盜用真正印章後所留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於前3次竊取款項完畢後,均將該存摺、印章放回原處,第4次竊取款項完畢後,已將印章放回原處,然因與告訴人吵架而未及將存摺放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前3次拿取存摺、印章,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再衡以常情,單純持有存摺而無印章並無法提領款項,被告若有竊盜之意,顯無必要僅單純竊取存摺而將印章返還,且卷內亦查無其餘佐證足認被告自始並無返還上開存摺、印章之意,自難排除被告上開4次拿取存摺、印章之行為,應係基於使用竊盜之意思而取走之合理懷疑,則被告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於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尚無從遽以認定,自難就此部分繩以竊盜罪責。惟聲請意旨未就此部分聲請與論罪科刑部分數罪併罰,顯係認此部分各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4行為間有應合併論以一罪之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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