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7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7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公園內;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淨重0.045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0.0436公克)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在98年7月24日查獲當天上午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除了海洛因外,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是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卷第24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稱:海洛因是摻入香菸內,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再摻入海洛因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先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而對於施用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亦前後供述不符,是被告待尿液檢驗報告驗出一、二級毒品反應後,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節,尚非可採,應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已自承係於查獲當天上午(即98年7月24日上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併予更正如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6公克),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除鑑驗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