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代表人甲○○43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X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平街32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員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之司機駕駛該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待通過路口後,因前方下橋車輛眾多,交通壅塞,故迴堵於路口至燈號轉為紅燈,其並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8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有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平街32巷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X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異議人辯稱:該車係於綠燈時即通過路口,因前方車輛壅塞始迴堵於路口,並未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舉發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許清欽 到庭並具結證稱:「卷附之2張採證照片是我用相機拍攝的,當時我在成蘆橋上第二根燈桿往下拍攝,這個路口一直是我們取締的重點,因為該路口有分平面車道專用號誌與下橋車輛專用號誌,共有三個時向,分別為成蘆橋下橋、平面車道及與平面車道垂直的小巷子。第1個時相為平面車道綠燈,下橋及巷子口的號誌為紅燈,下1個時向是巷子口號誌會變成綠燈,換成巷子出來的車行走,時間我沒有仔細算過,但是至少有15秒以上,此時平面車道仍是紅燈的;下1個時向是巷子口變成紅燈,又換成成蘆橋的下橋號誌變成綠燈,很多平面車道的車輛看到下橋專用道變成綠燈,就會跟著行走,所以採證的2張照片才會有秒差。下橋方向的綠燈大約有30秒以上。採證照片的第1張,當時巷子口是綠燈,平面車道是紅燈,成蘆橋也是紅燈。第2張照片當時巷子口變成紅燈,成蘆橋下橋號誌變成綠燈,平面車道是紅燈」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等語,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許清欽所提出當日拍攝之另張照片光碟檔案,其上顯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該平面車道號誌確係紅燈無誤,有上開光碟翻拍之照片1張在卷足佐,核與證人許清欽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故異議人之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