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
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此部分應無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仍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第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自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予適用。末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陸月│││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5年4月20日│97年9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9月4日)執行徒刑釋放││││出監後之某時至97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1356號│度速偵字第5609號、98年度偵││││字第267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31號│98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6日│98年11月1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31號│98年度簡上字第582號││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