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C071282號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FC071282),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97.5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與其同車道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依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法令之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允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時速為105公里,既未達最高速限,可見前車亦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因伊不能驟然減速或停車,故與前車之間距不符規定。且伊於行駛途中,並未見有著制服之員警在現場執勤;嗣伊遭舉發後,舉發單位除了提供動態錄影所擷錄之12幅照片外,並未能提供原始錄影檔案予伊,如此執勤過程令人難以信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7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97.5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其行車速度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測試為每小時105公里,為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由,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8月13日公警交六字第0970671252號函文、98年9月18日公警交六字第0980671363號函文各1份、99年1月6日公警交六字第0980608683號函文暨所檢符之動態錄影擷錄照片12張、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之測速照片1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C071282號裁決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2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先堪予認定。
㈡、而觀以卷附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測速照片顯示,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為105公里/小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與前車應當保持52.5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惟復核以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動態錄影擷錄照片12張所示,異議人之車輛自98年7月4日上午9時17分18秒進入錄影畫面時起,與前車僅有約10公尺之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迄至同日上午9時17分22秒異議人之車輛離開錄影畫面止,其與前車之距離更是一再縮減,最後甚至間隔不到一部聯結車之車長(見編號第8至12之照片所示),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異議人雖辯以係因前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伊又無法煞停或減速,致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以無論係利用內側車道以超車,或小型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均合乎上開內側車道之使用規定,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當熟悉,是其本可預見前車有可能係單純為超車使用而行駛於內車道;且異議人於駕駛過程中亦可目視得知前車並未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惟異議人卻仍執意以105公里/小時之高速緊跟於前車之後,時間至少達5秒之久,其辯稱無法煞停或減速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執行交通稽查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穿著制服,或配帶識別標識。經警察機關核准者,得攜帶稽查證實施便衣交通稽查。」、「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衣交通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員警於執勤過程中,因未穿著制服或配戴識別標識、所駕駛執勤之警車亦未有標識之情形下,致民眾可能對員警究竟有無執法之資格產生質疑,徒生糾紛。惟本件違規行為係由員警站立於國道3號公路竹東、寶山路段上方陸橋制高點,以雷射測速儀器輔以動態攝影之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業據原舉發單位於98年9月18日以公警交交字第0980671363號函文回覆在案,其既非屬「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執行交通稽查」之情形,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徒執上開規定謂本件舉發過程於法未合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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