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X7586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段與石牌路2段路口處時,因未依標誌、標線規定兩段式左轉(自東華街左轉至石牌路;又異議人此部分騎乘機車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另由原處分機關為裁罰處分確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舉發機關警員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雖確有違規左轉之行為,惟異議人當場並未見有警員攔檢,亦不知有警員攔停,異議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未料事後竟遭舉發不服取締逃逸,顯有未洽;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因違規左轉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北市警交字第AEX758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朱唐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當時伊係站在石牌路2段路旁,面對石牌路來車方向,伊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自東華街直接左轉至石牌路內側車道,伊就走入車道,吹哨子並以手指向異議人,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但異議人並未停車,亦未減速,就直接騎過去,故伊乃另舉發異議人不服取締逃逸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9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依證人朱唐緯上開證述情節,其見異議人違規左轉當時,固有以吹哨及手勢指示異議人,然衡諸異議人當時係直接自東華街左轉至石牌路之內側車道,其是否能於左轉行進間之短暫時間內,注意及外側車道內正有警員欲上前攔停,此已非無疑問,而異議人當時既係騎乘機車,頭部必配戴有安全帽,其對於周圍聲音之敏銳度,必因而受到若干影響,是其於左轉行進間、且歷時甚短的情形下,是否能察覺證人朱唐緯之哨音,而意識到有警員在旁攔停,亦非無疑問;況且,證人朱唐緯亦證稱:當時異議人係照原先之速度及行向直接騎過去,並無特別加速或刻意繞過伊之情形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2頁),倘異議人當時已知悉有警員攔停,而有刻意規避逃逸之意,其應會有加速駛離現場,或變更原路線避繞之情狀,然異議人僅係依原速度及行向直接通過,顯不能排除其根本未察覺有警員攔停之可能性;參以證人朱唐緯復證稱:伊不確定當時異議人究竟有無看見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2頁),綜觀上情,異議人辯稱:伊當場並未見有警員攔檢,亦不知有警員攔停,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等語,尚非全屬無據,難認異議人主觀上確有因違規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妥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