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公里至19公里處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為由,當場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係為超車而行駛至內側車道,欲駛回外側車道時,發現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車速快且車流量大,以致於安全距離不足,無法駛回外側車道,異議人當時係在超車,並非故意佔用內側車道;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1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公里至19公里處路段時,因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同向2車道,大型車沿途佔用內側車道),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目睹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原舉發機關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詳後述)。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為超車而行駛至內側車道,欲駛回外側車道時,發現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車速快且車流量大,以致於安全距離不足,無法駛回外側車道,伊當時係在超車,並非故意佔用內側車道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本件係伊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伊係駕駛偵防車行駛於異議人車輛後方,見異議人車輛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沒有要變換車道的意思,前後約有2公里以上,伊觀察一陣子之後,才上前攔停異議人,當時車流量並不會很大,且異議人右方之外側車道有足夠之安全距離讓異議人變換車道,伊當時也是先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駛向前追上異議人,一直到攔停異議人之前,異議人之車輛都行駛在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9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顯見異議人當時確係「持續」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非僅止於「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車,亦非於利用內側車道超車後,因外側車道之車流量過大、車速過快,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衡情證人甲○○與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倘非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實難想像證人甲○○竟會無中生有、任意羅織異議人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復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空言以上情置辯,即無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