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1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1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 林正雄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零參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郭群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