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國 朝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2號、95年度簡字第
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8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於98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盤查,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林國朝 名義應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國朝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彰林國朝本人同意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執行搜索之旨,以此方式,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私文書1紙,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及林國朝本人,再將之交付執勤警員據以執行搜索,而為行使,復接續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國朝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檢調單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林國朝本人(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文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國朝簽名、指印,足以表示林國朝本人同意受搜索之意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偽造後將之交付執勤警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在其上偽造林國朝之署押,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為警盤查,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項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冒用林國朝名義接受司法調查,對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國朝本人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國朝署名、指印,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林國朝之署名││││4枚、指印5枚│├──┼──────────────┼────────┤│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偽造林國朝之署名│││、扣押筆錄│4枚、指印5枚│├──┼──────────────┼────────┤│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偽造林國朝之署名│││物品目錄表│2枚、指印2枚│├──┼──────────────┼────────┤│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偽造林國朝之署名│││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枚、指印1枚│├──┼──────────────┼────────┤│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偽造林國朝之署名│││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枚、指印1枚│├──┼──────────────┼────────┤│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偽造林國朝之署名│││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