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到
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人於100年4月26日信用卡停卡以
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
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
3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00年4月5日止,尚有
新臺幣(下同)109,877元之消費帳款及其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109,877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按年息
17.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l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