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古瑞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簡耀宏 即 簡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工
業路口處,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第三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吳敏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22,13
0元保險金。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代位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4月27日9時
在臺中市○○區○○路○○○巷與工業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2年5月24
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現場照片7張核
閱屬實,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
花費122,130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
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2張、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險保批單關聯查
詢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相片32張等在卷可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
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認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使,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
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
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敏碩駕駛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
幹道車輛先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其車輛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亦為車禍肇事原
因之一。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吳敏碩之過失情節,認被
告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比例。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五)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22,130元,其中工
資18,350元、塗裝15,500元、零件88,280元,此有前述估
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復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依卷
附4590-6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
照日期100年5月24日(出廠年月:2011.05),至事故發
生時間101年4月2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1月又3日,未
滿一月以一月計,則為1年,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32,575元【計算式:第一年折
舊:88280X0.369=32575,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55,705元(計算式:00000-00000=55705),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因車禍
受損之金額為89,555元(計算式:55705+18350+15500=89
555)。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已如上述。從
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44,778元(計算式:8955
5X50/100=4477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78元部分,
應屬正當。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778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