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
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易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所為否准聲請更正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異議人以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宣示判決筆
錄其中債務人姓名記載為「易俊峰」,顯有錯誤,聲請更正
為「 易俊鋒 」,經本院書記官為否准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
國102年7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02年7月29
日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受理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異議人與
被告易俊鋒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異議人聲請更正本案宣示
判決筆錄之被告姓名,惟經書記官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異議
人聲明異議,理由如下:被告曾檢附身分證影本與訴外人荷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經核上開文件所
載姓名均為「易俊鋒」,且前開身分證文件「住遷註記」欄
與本案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地址均為南投縣○里鄉○○路
○○○○號,縱異議人所呈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無從認定
被告曾否自南投縣遷移至雲林縣,惟參酌上開申請書、身分
證影本及宣示判決筆錄足可證明本案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
姓名「易俊峰」應屬誤植。鈞院書記官以本案卷宗已逾保存
期限業經銷毀,無起訴狀可稽,僅依宣示判決筆錄及異議人
檢附之文件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係易俊鋒非易俊峰,所為否准
聲請更正之處分應無理由,爰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宣示判決筆錄之被告姓名為「
易俊峰」,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主張該宣
示判決筆錄被告正確姓名應為「易俊鋒」,固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易俊鋒
」戶籍謄本、信用卡聲請書等影本為佐,惟異議人所提出之
上揭文書資料,僅能證明異議人對姓名為「易俊鋒」者有債
權存在,無從證明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宣示判決筆
錄之被告姓名「易俊峰」為「易俊鋒」之顯然誤載。本院87
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被告易俊峰住所南
投縣○里鄉○○路○○○○號,雖與異議人所提「易俊鋒」信
用卡申請書記載之住所相同,惟居住同一居所者所在多有,
無從僅依該記載住所相同遽予認定易俊峰即為易俊鋒。又本
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有
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已無從認定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
14194號宣示判決筆錄之被告「易俊峰」與異議人所述之「
易俊鋒」是否為同一人,況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宣
示判決筆錄縱曾對易俊峰送達,對「易俊鋒」亦非當然發生
送達與確定之效力。再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宣示判
決筆錄係依起訴狀所載被告而為宣示判決,並無證據證明有
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縱認有錯誤,
惟原債權人及異議人於判決確定後十餘年均未聲請更正,迄
卷宗已銷毀後始遽予聲請更正,理應由其自己承受錯誤之不
利。從而,異議人逕行聲請更正8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被
告姓名為「易俊鋒」,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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