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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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送達代收人 闕若寧
被 告 張濟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
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陸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
理人為黃三桂,嗣於本院審理中,名稱變更為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為黃三桂,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請狀及民國102年7月1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03,870元,約定被告應自93年
6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10,934元,現仍積欠92,936元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
金貸款辦法第9條之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利息總額以尚欠本金之5%(
即4,646元)為限,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抒困基金貸款委託
及保證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及郵政儲
金利率表(年息)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