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鄭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環東高架110號燈桿(往南港)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
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許麗卿 所有而由訴外人 簡孟秋 駕駛之牌照號碼
9021-K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全案已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7,464元(其中工資、烤漆費用為13,830元、零件為13,634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27,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駕照、保險證、毀壞車輛照
片、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又依職權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7,464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烤漆費用為13,830元、零件為13,634元,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距肇事101年6月14日,應折舊8個月(未滿1月,以
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35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0,280元
,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13,83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24,11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8月之折舊額13,634X0.369X8/12=3,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