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3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林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萬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萬泰銀行94年10月27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迄今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1,56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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