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王錦雲
被   告  葉翎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58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8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8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14,48
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屆票期經提
示竟遭退票,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
480元,及自退票日(即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前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而陳稱:該紙支票為訴外人 王棟樑 所商借,供為
阡泰協會支付互助金之用,責任歸屬應為訴外人王棟樑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復自承確有將系爭支票
借與訴外人王棟樑使用,並供為「阡泰協會」之互助
金支付使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對
原告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14,480元,及自退票日(即102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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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退票日│
││(民國)│││票號│(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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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12.29│葉翎筠│臺灣土地銀行│050860│114,480元│102.1.2│
││││大甲分行│BV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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