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3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楊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嗣美國商業
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營業(含消費金融業
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有關本件信用卡之權利義務即由荷蘭銀行概括承
受,依雙方更新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588,853元迄未
給付。而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公告於民眾日
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鳳簡 聲字第21
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鳳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通知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