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訴訟代理人  邱月麗
       卓正隆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96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09,983元部
分,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79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清償
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則另按貸款總額自應
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
年2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寶華銀行嗣於97年4月29日
將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為此,
原告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向訴外人寶華銀行借款未償之事實,惟以
:被告多年前向訴外人中信、台新及寶華銀行借款,其中之
中信銀行與台新銀行債務,均經協商成立而清償,僅原告所
受讓之寶華銀行欠款,協商破裂。原告既係受讓不良債權之
移轉,則原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價購不良債權之金額,顯不
可能與原告所欠訴外人寶華銀行之全額債務相同,加以又有
利息滾入,理應予以折讓,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
權讓與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
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又同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
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
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
定。本件訴外人寶華銀行既依上開規定,將該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附卷足稽,則訴外人寶華銀行對被告
之原有借款債權,自因債權讓與之故,而由原告取得對被告
之原有借款關係之債權人地位。此與原告究係以若干對價取
得借款債權之受讓,係屬二事,亦無應予以折讓之法律規定
可憑。是被告所為抗辯,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16,796元,及其中之109,983元部分,自96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暨另自96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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