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鄭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七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1年12月6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45,934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1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屢
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列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消費款45,934
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
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5,934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6%計算之違約金,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934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796%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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